章: 208A 標題: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 憲報編號: L.N. 63 of 2005
條: 4 條文標題: 禁止將車輛帶進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 版本日期: 01/10/2005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除非獲得總監的同意,否則不得將任何車輛或單車帶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或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駕駛、使用或管有任何車輛或單車。
(2) 第(1)款不適用於─
(a) 在總監指定並標明用作駕駛、使用或管有車輛或單車的道路上,或在總監如此指定的停車場內,駕駛、使用或管有車輛或單車的人;或
(b) 通常居住在某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內而在該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騎踏單車的人。
(3) 任何人在總監指定的停車場內停泊車輛,須繳付附表1所訂明的費用。 (2005年第63號法律公告)
(4) 如總監已—
(a) 將他指定的停車場封閉,不讓公眾人士使用;及
(b) 在該停車場的要衝位置或入口展示關於該項封閉的中文及英文告示,
則任何人不得在未獲總監的同意下,將車輛駛進或停泊在該停車場內。 (2005年第63號法律公告)
章: 208A 標題: 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 憲報編號: L.N. 63 of 2005
條: 20 條文標題: 罪行及罰則 版本日期: 01/10/2005
(1) 任何人違反第4、5、6、8、9、10、11、12或13(3)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該罪行的持續期間,另處每日罰款$100。
(2) 任何人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駕駛車輛、騎踏單車或騎馬,而遭任何正在執行職務中的獲授權人員要求停止,但該人拒絕停止或故意不停止,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及監禁3個月。
(3) 任何人違反第7(1)條,或任何人在總監已根據第7(2)條禁止用火時,違反該項禁止而在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生火或用火,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年。
(3A) 任何人違反第13A(4)或(5)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2005年第63號法律公告)
(4) 根據第15(1)條被要求出示許可證的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出示許可證,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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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02
禁止將車輛帶進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
發佈者: Karen's Online Shop 網上手飾店 於 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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